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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生態環境怎可一罰了之

作者:北京中天恒遠 發布于:2018-10-31 09:34:44瀏覽量:

  生態環境審判修復不同于一般生態修復補償。傳統生態修復補償是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采取財政轉移支付或市場交易等方式,實現生態保護者給予合理補償,完成對生態系統的治理和修復。而生態環境審判修復與法院審判活動密切相關,是司法裁判方式的一種,其主要特點為:一是修復對象的特定性。生態環境審判修復的對象是進入司法審判的某個具體的因人為因素所引發的環境污染、資源破壞、水土流失等自然生態環境污染或損害,非人為因素如不可抗力臺風、地震或行政行為引發的生態損害不在司法修復范圍。二是修復手段的多樣性。法院在生態環境案件審理過程中就不同的受損環境要素,可裁判一方當事人以不同的方式進行環境修復。三是司法目的雙重性。在經濟發展不可避免地損害環境的情況下,通過運行生態審判司法修復機制,實現環境修復——環境損害——環境修復的循環發展模式,既不因為環境受損而阻礙經濟發展,也不因為經濟發展而使生態環境遭受破壞。

破壞生態環境怎可一罰了之

  生態環境審判修復機制的適用領域

  1.生態環境審判修復發端于生態刑事領域

  生態環境審判修復也被稱為生態修復性司法。“修復性司法”一詞比較初見于刑法理論,一經提出便在刑事司法領域引起廣泛關注。傳統刑事司法將犯罪看作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和對法律的違反,通過譴責和懲罰犯罪人來達到懲戒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因而是報應性司法。而修復性司法是一種試圖通過司法調解、賠償等機制和平解決犯罪人與被害人及社區之間的各種沖突,強調通過犯罪者的懺悔、被害人的寬恕,加上社區的諒解、社會的支持,以恢復犯罪所造成的傷害,從而消除潛在犯罪的司法模式。修復性司法把被邊緣化的被害人放在中心地位,著重于修復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旨在鼓勵犯罪人回歸社會以及恢復被傷害的社區環境。較之于傳統以譴責和懲罰犯罪人達到預防犯罪目的的刑事司法理念,修復性司法更重視對被害人利益的維護和對社會關系的修復,刑罰報應色彩顯著降低。修復性司法已為英美、歐陸、加拿大等許多國家和地區所應用,成為刑罰演變新趨勢。

  傳統環境刑事審判重點是對生態環境破壞者施以懲罰,而缺乏對生態環境本身的關注。實際上,如果被毀森林未能修復,往往會造成水土流失甚至引發地質災害;受污染的環境若不及時修復,則可能導致環境進一步惡化,這些都有可能讓公民的生命財產遭受更大損失。修復性司法理念在生態刑事司法中的運用,則是在依法打擊生態環境犯罪行為的同時,寬嚴相濟,讓環境侵害人與受害人自愿達成協議,以補種、支付修復賠償金等方式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既減少了人與人之間的對抗,也緩和了人與自然間的緊張關系,順應了世界生態環境保護和刑罰演變趨勢。

  2.生態環境審判修復向民事、行政領域拓展

  我國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基于上述環境侵權的法律條文,在環境損害民事領域,生態修復的民事責任方式可以是恢復原狀。恢復原狀目的是將物的損害恢復至物之本來狀態。生態侵權恢復原狀(生態恢復),是指破壞生態的行為人采取措施將生態環境恢復到未受破壞前的功能狀態。生態環境恢復追求的不僅是環境污染的清理和排除,還包括生態環境功能的恢復,其實現方式有兩種: 侵權人自己進行生態恢復,或者由政府或他人進行生態恢復而由侵權人給付費用。比較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20條及《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侵權案件司法解釋)第14條進一步明確了環境公益訴訟及環境侵權糾紛案件中環境侵害者的環境修復責任和環境修復方式,此為生態環境審判修復在環境民事損害領域運用提供的有力裁判依據。此外,在“命令+控制”的行政手段下,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法律責任也成為追究環境損害法律責任的重要方式。環境保護法和各部門環境法對各種破壞環境的行為規定了詳細的行政法律責任。近年來,我國環境行政責任的研究在國家立法與地方法治兩方面均有突破,補救性行政責任不斷普及,如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治理方式的廣泛運用等。從環境行政審判角度,法院對行政機關責令行政相對人環境修復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顯得愈發重要。

  生態環境審判修復的裁判內容

  生態恢復裁判形式是生態審判恢復機制的外在形式,裁判內容的具體確定則是生態審判修復的關鍵。環境侵權案件司法解釋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中對環境修復的責任承擔方式作了部分規定,具體而言,裁判內容可分為原態修復裁判、代償修復裁判、替代修復裁判三種,在生態刑事、民事案件中由法院針對案件具體情況加以適用。

  (1)原態修復裁判。 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或作出判決時直接要求環境侵害人對其所損害的某一類環境要素進行修復。該修復裁判一般適用于動植物資源減損型的修復。侵害人的侵害行為造成了動植物資源的數量、種類減少,但造成生態環境系統的破壞或影響較小,通過補植、撫育、管護等方式并借助生態環境的自我增殖更新能力可以完成生態修復。對動植物資源的破壞,法院直接確立侵害人以補植、撫育、管護等方式修復,能提高司法修復生態效率。例如,侵害人破壞森林資源的,通過采用補植林木方式即可完成生態修復。

  (2)代償修復裁判。法院判決環境侵害人支付一定的生態修復費用用于修復其所致害的生態環境。該種裁判修復方式主要針對復雜生態系統的損害,如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修復,在涉礦產資源犯罪、環境污染犯罪等生態刑事審判以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民事審判中均可適用。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修復往往需要較強技術手段,單靠污染者或破壞者個人之力無法完成修復,法官亦較難判決具體修復方法之適用。通過適用代償修復裁判,法院在依法判決環境侵害人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的同時,可確定環境侵害者所需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管費用。具體修復金額由有資質的鑒定機構評估確定,難以確定的,法院可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污染物種類、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污染者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等因素予以合理確定。

  (3)替代修復裁判。法院對無法原狀修復的生態環境,準許環境侵害人采用替代性方式完成生態修復。替代性修復,是指在生態環境案件中,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無法通過恢復原狀方式進行修復,從而采取替代性措施減輕其所造成的損害,修復總體環境容量和質量,以達到區域生態環境的總體動態平衡。替代性修復方式適用于受損生態環境因區位功能定位、修復技術、地質條件、修復成本等因素限制無法修復至環境受破壞前狀態的情形。例如,對盜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生態修復,因林木樹種限制無法補種,可以補種一定數量的其他經濟林或闊葉林樹種替代;對在自然保護區內盜伐林木的生態修復,因生態功能區的設置限制無法原地補種,可以異地(其他區位)復植補種林木方式替代。(摘自“論生態環境審判的修復機制”,載《人民司法》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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